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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12日國家計量局[87]量局法字第373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八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計量糾紛進行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計量糾紛是指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紛紛。
處理計量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檢定、測試的數據為準。
第四條仲裁檢定是指用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計量調解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下,就當事人雙方對計量糾紛居間進行的調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并由相應的工作機構受理和承辦具體事項。

第二章仲裁檢定

第六條申請仲裁檢定應向所在地的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仲裁檢定申請書,并根據仲裁檢定的需要提交申請書副本。
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委托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仲裁檢定的,應出具仲裁檢定委托書。
第七條仲裁檢定申請書應寫明以下事項:
(一)計量糾紛雙方的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檢定的理由與要求;
(三)有關證明材料或實物。
仲裁檢定委托書應寫明委托單位的名稱、地址,委托仲裁檢定的內容和要求。
第八條接受仲裁檢定申請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在接受申請后七日內向被訴一方發出仲裁檢定申請書副本或進行仲裁檢定的通知,并確定仲裁檢定的時間、地點。糾紛雙方在接到通知后,應對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實行保全措施。
第九條仲裁檢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條進行仲裁檢定應有當事人雙方在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進行缺席仲裁檢定。
第十一條承擔仲裁檢定的有關計量檢定機構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定、測試任務,并對仲裁檢定的結果出具仲裁檢定證書,經仲裁檢定人員簽字并加蓋仲裁檢定機構的印章后,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仲裁檢定結果應經受理仲裁檢定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后,通知當事人或委托單位。
第十三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一次仲裁檢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二次仲裁檢定。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第十四條承辦仲裁檢定的工作人員,有可能影響檢定數據公正的,必須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申請回避的,應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有關工作人員或當事人。

第三章計量調解

第十五條受理仲裁檢定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糾紛雙方或一方的口頭或書面申請,對計量糾紛進行調解。
進行調解應根據仲裁檢定結果,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自愿達成協議,對任何一方不得強迫。
第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后,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雙方的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三)協議內容和調解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由當事人雙方法定代表人和調解人員共同簽字,并加蓋調解機關的印章后成立。
第十七條調解成立后,當事人雙方應自動履行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
第十八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成立后一方或雙方翻悔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有關仲裁機關申請處理。

第四章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的管理

第十九條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認為需要上級辦理的計量糾紛案件,可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或爭議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當事人可直接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
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認為需要下級辦理的計量糾紛案件,可交下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計量糾紛案件,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另一方的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的申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申請書、通知書、調解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申請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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